内蒙古,一顾客通过微信从彩票店购买彩票,结果商家额外赠送的彩票中

内蒙古,一顾客通过微信从彩票店购买彩票,结果商家额外赠送的彩票中了1000万,商家反悔了,当即决定撤销赠与...

君子爱财,取之有道,送人的彩票中了千万大奖,如此巨大的利益换做是谁都会心动不已,彩票店老板王某(化名)为了独吞千万大奖,立马向顾客陈女士(化名)表示自己后悔了,要撤销赠与,这让陈女士非常气愤,并将王某告上了法院。

事发之前,陈女士经常前往王某所开彩票店购买彩票,一来二往的两人很快开始熟络起来,并互相加了微信联系方式。

为了图个方便,陈女士便想着通过微信的方式购买彩票,她想着就算中奖了,王某肯定不会独吞,毕竟自己可是王某彩票店的忠实顾客。

当陈女士把彩票钱转给王某后,王某当即表达了自己诚意,不仅把彩票拍照发给了陈女士,甚至还表示额外赠送陈女士一张彩票。

在彩票开奖之前,两人可谓其乐融融,也没有产生任何矛盾。

然而,彩票开奖后,陈女生发现自己购买的彩票没有中奖,但王某赠送给自己的那张彩票却中了1000万的大奖。

虽然这一大奖确实让人心动,但陈女士却深知王某绝不会轻易履行承诺,她想着实在不行分给王某一部分,以此来稳定对方的情绪。

就在陈女士还在思考该怎么开口时,王某率先发难,表示自己后悔了,彩票原件在自己手中,所以要撤销赠与给陈女士的彩票。

听到王某想独吞大奖,陈女士自然不会善罢甘休,两人针对彩票归属问题争执不下,谁也不肯让步。

眼看兑奖日期将至,双方依旧没有争论出结果,陈女士无奈只好提起诉讼,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。

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赠与合同是捐赠人无偿将财产赠予受赠人,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。

陈女士和王某之间虽然没有纸质合同,但同样存在赠与合同,毕竟在开奖之前,双方针对赠与的彩票并无异议。

而在赠与的彩票中奖之后,王某后悔了,拒绝返还中奖彩票原件,阻挠陈女士兑奖,这一行为明显推翻了双方的赠与合同。

但根据合同规定,中奖的彩票属于陈女士,就算王某后悔,陈女士依然可以拒绝跟王某共享大奖,所以陈女士提起诉讼完全合情合理。

即便王某在法院上坚决不同意交付彩票原件,但王某已经在微信上将彩票号码发给了陈女士,所以这张中奖彩票的法律持有人实际上还是陈女士。

介于这一案件的特殊性,法院最终提出了调解方案,促进双方就付款期限、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沟通,双方最终达成和解,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兑奖。

关于彩票方面的纠纷,其实并不少见。

例如,委托彩票店购买彩票,中奖后彩票店将其占为己有;

跟合伙人购票,中间后对方选择独吞。

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纠纷,都是因为彩票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会让人们的欲望无限放大。

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自身的权益,购买彩票时切记保存好相关证据。

当然,彩票本身就是一种运气游戏,中了奖该是谁的就是谁的,没必要在这上面扯皮耍赖,在证据面前,所有的胡搅蛮缠全都是徒劳的。

希望大家能够坚守本心,一定要时刻保持理智,如有必要一定要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维权。

那么对此,您持有怎样的看法呢?

今天的分享到这里就结束了,大家对此事有何看法,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和讨论,感兴趣的可以点击头像加关注,我将每日更新优质内容,我们下期见。

信源:

原文登载于映象网2024年11月26日关于《彩票店老板赠出千万大奖后反悔》的报道

千万大奖背后的法律纠葛:彩票店老板的“好意”能反悔吗? 彩票中

千万大奖背后的法律纠葛:彩票店老板的“好意”能反悔吗?

彩票中奖,本该是喜事一件,却因为一张“额外赠送”的彩票,演变成了一场法律拉锯战。一位彩民多年购彩未中,彩票店老板出于促销手段赠送彩票,结果却中了千万大奖,老板反悔索回彩票,这究竟是怎么回事?

这起事件的核心在于赠与合同的效力以及赠与行为的性质。彩票店老板的赠与行为并非单纯的施舍,更像是为了吸引顾客的一种商业策略,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。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存在本质区别。

法律角度来看,《民法典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。但本案中,赠与行为是否构成附条件赠与,以及彩票权利是否已转移,成为案件的关键。如果认定为附条件赠与,即赠与行为附带顾客继续购买彩票的条件,那么老板便难以撤销赠与。反之,若认定为普通赠与,且彩票权利未转移,则老板有权撤销。

最终,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。这起案件也引发了公众对于商业行为中赠与行为性质的思考,以及如何界定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。在商业活动中,赠与行为常常被作为一种促销手段,但同时也需要明确其法律边界,避免因法律认知差异而产生纠纷。

这起案例提醒我们,看似简单的赠与行为,背后可能隐藏着复杂的法律关系。无论是赠与方还是受赠方,都应该在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的基础上,谨慎处理相关事宜,避免不必要的纠纷。希望类似事件能促使商家在开展促销活动时,更加规范化、透明化,也提醒消费者在参与此类活动时,提高法律意识,保护自身权益。毕竟,诚信经营才是长久之计。